发布时间:2024-08-05 22:24:59 浏览:
济政发〔2019〕12号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主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包括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是指由市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济宁市主城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指由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单位(以下统称专业经营单位)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建设项目规划边界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设施设备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凡在济宁市主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书面承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时间。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市财政。
第九条建设项目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
建设项目不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非住宅建设项目不宜以建筑面积计收供气专项配套费的,不缴纳供气专项配套费,其供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与专业经营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条超低能耗被动式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包括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电能、燃气炉和空气能等)的建设项目,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第十二条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增加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拨付专项配套费:
(一)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70%;
(二)建设项目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项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接入条件后,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30%。
第十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主城区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另行收取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及相关配套费用。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含各类计量装置、分户控制系统)建设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或者以任何名义变相收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开口)费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17〕20号)和《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济政办发〔2018〕6号)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尚未完成资金拨付的,仍按照济政发〔2017〕20号和济政办发〔2018〕6号文件关于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17〕20号)和《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济政办发〔2018〕6号)同时废止。
2018年1月1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愿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建设项目专项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